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