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668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
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0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實益,無由准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