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71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陸續遭相對人及
債權人聲請
假執行及
強制執行,資產所剩無幾,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
非毫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9,556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委任狀在卷
可稽。
參酌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高達7億餘元,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111年度司執字第50245號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3324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540號分配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59號分配表,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