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75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
抗告人因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