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75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且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