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81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