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82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下稱前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時,已表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土地上,已有
第三人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合法占有中,前二審裁定竟認執行法院應予點交,
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疏誤;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及
拍賣程序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經
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並未發現相對人曾另案向執行法院聲請供
擔保而續行執行,或另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
假扣押之紀錄,前二審裁定顯然誤載事實;前二審裁定誤認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為接續查封聲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
所有權全部,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
證據法則調查事實,且未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殯葬設施之經營為特許行業,為符公眾利益,不應隨意點交予未經許可管理殯葬設施之人,前二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認伊之再抗告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前二審裁定認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特別拍賣程序,
惟其拍賣公告就不予點交之記載有誤,關於建物使用情形之記載亦有與實際狀態不符等事實當否而為指摘,
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範疇,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