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請再審
暨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5月4日確定裁定、5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查5月4日、5月31日確定裁定依序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二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分別算至同年6月19日止、同年7月14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