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896號
張淑芬
張維君
張淑芳
張文馨
共 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張荐圍為相對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
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
駁回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荐圍,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
可稽,應由張荐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兩造間
上開訴訟已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