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11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相對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高靜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高靜怡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高靜怡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聲請核定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