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向可立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