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因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