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4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李健雄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