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STAERK TOM PHILIPP 力斐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民事
抗告狀,主張執行法院除去伊與執行
債務人就
抵押物之租賃關係,不符合中華民國(臺灣)法制,伊之居住利益因此受犧牲,不合
比例原則及
適當性概念等語,即已主張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425條規定,並
非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新攻擊方法,未優先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二、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基此,於再抗告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
前揭民事
抗告狀,僅泛言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不符合中華民國(臺灣)法制,伊之居住利益因此受犧牲,不合比例原則及適當性概念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末段因而敘明此屬新攻擊方法,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斟酌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