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8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而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