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54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因
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基於系爭合約關係之繼續,而給付相對人超出原合約之外新增部分之電氣材料,
嗣相對人將該電氣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如
兩造議價不成,相對人即屬
不當得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提供材料予台電公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違背,就兩造未聲明之事項認作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且伊給付電器材料予相對人,與相對人受領台電公司工程款項無關,原第二審判決無視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將兩造與台電公司之
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認定事實違反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
上訴,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電公司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2日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下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加
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3701萬7701元(下稱系爭報酬),兩造並未達成相對人就系爭報酬僅得扣除3%管理費,餘額應全數給付聲請人之
合意,聲請人提供材料予系爭工程,相對人並將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給付金額扣除管理費及紓困款後之餘額給付聲請人,亦經聲請人收受,係屬兩造間合意之契約變更範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068萬2678元,及追加請求給付405萬9582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