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64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