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其前訴訟程序須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91號、第23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原確定之先前裁定,已多次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
,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