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連永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明知施工地點埋有被上訴人之第二輸水幹管(下稱二清幹管),卻未依工程施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具有過失。被上訴人為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於鑽損事故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改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及流速大量增加,致底泥揚起使供水混濁,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且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受有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一再主張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為未通知監造單位到場即貿然開挖,因此誤判挖掘地點而毀損二清幹管,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見重上字卷第354、359、原審卷第381至383頁)。原審認被上訴人賠償用戶清洗水塔費用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
尚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訊問環境部水質保護司人員之違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