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英玉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林清河以次4人、其與被上訴人林左偉之被
繼承人張美雪、被上訴人黃盟傑(下稱林清河等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8,900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一)林清河等6人原為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
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林清河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兼以張美雪與林左裕以次4人(下稱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約,簽約日期記載為同年4月30日),約定由上訴人等3人購買林清河等6人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下稱系爭出資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中新公司為林清河實際出資經營之家族公司,其餘股東即張美雪等5人僅為掛名,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概括授權林清河全權處理,林清河係
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出售系爭出資額,
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林清河、林嫊麗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
非無疑。是本件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清河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所
拘束。而系爭合約
所載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係雙方參考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商議而得之實際交易價格,非為配合上訴人作帳而虛偽記載之金額,上訴人等3人已交付200萬元支票及匯款4,000萬元予林清河以給付價金。(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等3人購入林清河等6人對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前無積欠稅捐或債務(下稱系爭保證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中新公司於簽約前如積欠債務均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等3人,嗣因林清河、林嫊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白其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分別於股東同意書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合約上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依
上開刑事判決塗銷上訴人之中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登記及上訴人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
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僅須股東全體同意即可轉讓,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仍有重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其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限期催告,
迄未履行,陷於
給付遲延。中新公司於簽約前即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多項工程款債務,另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遭
主管機關追繳如附表三所示已發回之押標金或
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6人經上訴人於103及104年限期催告仍未將中新公司所負之債務全部清償,屬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之給付遲延。至於中新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判處罰金,及經列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不屬系爭保證約定範圍,林清河等6人就此部分不構成違約。(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以賠償上訴人等3人之損失。此項違約金約定,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上訴人等3人並未解除系爭合約,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上訴人等3人給付價金購入系爭出資額,目的在經營中新公司,該交易價格以中新公司主要資產為基準,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在確保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中新公司經濟價值,不因該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惟中新公司因債務未清償導致履約及償債能力受影響,且中新公司對於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遭
查封,經該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均損及上訴人等3人購入之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又中新公司於上訴人經營
期間(102至105年)皆處於虧損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中新公司能轉虧為盈、分派盈餘,故不能認定上訴人等3人受有「未能經營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至於中新公司機具遭查封而需另購機具及支出整修費用、中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應負擔之
營業稅,均非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林清河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未獲上訴人等3人同意。審酌林清河等6人上開違約情節、履約程度、期間、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加計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06年7月10日之
遲延利息,共計353萬5,068元。(四)范麗娟、何明蓁業將其違約金
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兩造已同意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得以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退還上訴人之1,000萬元價金扣抵,經扣抵後,上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先位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應就其追加備位之訴為審判,惟系爭合約有效,已如上述,其備位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為同一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
按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履約程度、違約情狀及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倘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非屬單一,其各該違約
態樣及其違約程度,與
債權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何之損害,即攸關違約金如何核減始屬相當,自應查明審認。所謂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逾約定或法定期限仍未提出給付者而言。又債務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之移轉出資約定、系爭合約第5條之系爭保證約定及第6條所定之清償債務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
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既認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定系爭合約,雙方以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表彰之經濟價值,林清河等6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簽約前所負之債務,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及林清河、林嫊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白為偽造文書,致上訴人等3人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塗銷。
乃未敘明其認定林清河等6人違約態樣何以係給付遲延之所憑依據,復未審酌各該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狀、致上訴人等3人之具體損害數額,及令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舉證,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其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減損以外之損害,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300萬元為
適當,自有可議。林清河退還上訴人1,000萬元價金,得扣抵之違約金數額既尚待事實審查明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全部
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林清河退還上訴人之價金1,000萬元,兩造同意於違約金扣抵,依其金額、人數能否盡除,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