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僅就
系爭42筆、系爭12筆訂單成立
買賣契約,並約定上開訂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
而非依訂單所載;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遲延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訂單,有未依兩造前述交貨日期約定交貨之事實,則其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或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另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同判斷,亦已就其所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是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億7,5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系爭瑕疵產品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