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 同
卓品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蔣碧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訴外人張陳琴(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董麗琴、張耀文、張海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駱萍、張勇智承受訴訟〉之被
繼承人)及陳林桂英(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鴻明、陳思岑之被
繼承人),於民國56年11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1/3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陳琴名下,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由3人均分,該契約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張陳琴、陳林桂英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日(原判決誤載為00日)死亡,僅剩蔣碧玉為出資人,該合資關係之目的於陳林桂英死亡時已無法完成,被上訴人自
斯時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是其於110年4月8日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未逾15年
消滅時效期間。又張陳琴、陳林桂英之上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為合資人,然應繼承張陳琴、陳林桂英所負清算合資財產義務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其於110年4月8日起訴為該請求,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其另謂合資人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自屬贅述,其當否不影響裁判結果。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