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絜伊律師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
姚啟源
姚啟順
姚怡妏
姚智傑
姚宗明
姚宗溢
姚湘琪
姚宇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永慶段42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
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
裁判分割。依被上訴人陳安琳所提丁案以
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姚慶漳、被
繼承人姚慶隆(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姚湘琪、姚宇謙
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蔡皆修、蔡坤德與蔡宗憲為親戚關係,可保留其等各自分得土地將來合併使用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款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編號A、B、C、D、E土地將來無需退縮建築線,均可供建築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並與土地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蔡坤德、蔡宗憲係因應有部分較少致分得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位置與丁案大致相同,為保存蔡坤德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仍以丁案為宜。復以上訴人所提丙案,雖亦留設8米寬道路,惟有兩處直角轉彎,不便大型車通行,更與土地通行現狀迥異,縱其面積較丁案編號H略少73.01平方公尺,仍難認妥適。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情,以丁案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造成之價值差異囑託鑑定後,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