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虹均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再證11、再證12、再證14及再證18係民國106年7月24日拍攝「正豐冬」農藥紙箱外觀之照片(下稱再證11等證物);再證13為訴外人吳明宗出具聲明書,檢附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農藥商品交易紀錄,
足證109年7月20日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内,伊授權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慶陽,使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附件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分稱商標一、二),
上開證物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及原二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及「正豐冬」商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知悉再證11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再證13聲明書屬人證之
證言,上訴人亦知悉該證物附件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原審未經
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
駁回,理由如下:
㈠綜合上訴人提出再證20,即原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商標廢止註冊行政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再證19LINE對話紀錄,及其
自承請託吳明宗提出再證13聲明書各節以察,
堪認上訴人知悉再證11等證物、再證13之附件1至附件3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已
非正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無使用商標一之事實;上開證物均為正豐公司106年間之營業使用或交易資料,其上標識與商標二不具同一性,縱經斟酌,亦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本院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
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採行案件流程管理程序,將上訴人之民事再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再審理由書、
答辯狀(原審卷一221至233頁),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上訴人相繼提出再證14至再證20證物(原審卷一237至349頁、377至402頁、443至462頁、471至552頁);原審並於113年9月26日、12月26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一465至470頁、卷二19至22頁);復審酌上訴人所提再證19LINE對話紀錄、再證20筆錄內容,認定上訴人知悉再證11等證物,及再證13附件1至附件3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存在,即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無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㈢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