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邵綺仙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自民國
109年4月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適用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及被上訴人依該辦法訂定之職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多次非因執行業務需要,透過奇唯單機系統頻繁查詢特定客戶資料,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以其有違反
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疑慮為由,將其調離原職接受調查,合於企業經營需求,且無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所為調職處分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活動
之虞,違反調閱辦法情節重大,且侵害客戶隱私,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信譽,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8月10日之110年
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依獎懲要點第12點
參照第9點及考核辦法第6點規定,決議將上訴人記2大過免職,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訴人核定免職處分及其法律依據,並無違反懲戒明確性原則,
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前揭調閱行為違反調閱辦法情節重大,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銘哲、朱富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