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廖永富
被
上訴 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被 上訴 人 黃忠臣
高春麗
林建宇
李修銓
戴維辰
高丙儒
盤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梁睿玲
彭翊瑄
謝弘鋊
侯杏欣
王惠鈞
陳榮基
謝銘勲
黃建嵐
李吉仁
蔡金拋
詹珮琪
吳志雄
共 同
黃斐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法 定代理 人 邱泰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 定代理 人 陳潤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為180萬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仍聲明請求給付190萬元本息,就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信彰、林建宇依序為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內科醫師兼前副院長;被上訴人吳志雄、黃忠臣、高春麗、王惠鈞、陳榮基、謝銘勲、黃建嵐、李吉仁、蔡金拋(合稱吳志雄等9人)為該院之董事,吳志雄並為前院長;被上訴人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梁睿玲、彭翊瑄、謝弘鋊、侯杏欣、詹珮琪(合稱戴維辰等10人)為該院醫師、護理長、專科護理師或護理師。上訴人因在家跌倒,於民國110年8月4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
翌日經診斷其左前大腦動脈範圍○○○○○○○○,腦神經嚴重受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黃信彰、林建宇及吳志雄等9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醫療行為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法證明恩主公醫院僱用之戴維辰等10人,於診療或照護過程有不符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黃信彰、林建宇及吳志雄等9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義務;衛福部與衛生局之公務人員有違法包庇恩主公醫院等事實,自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消保法或醫療法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