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宇鈞律師
參 加 人 陳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險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參加人於伊尚未成年時,以其個人為
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4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與上訴人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伊不願繼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與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合稱系爭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詎上訴人
猶爭執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爰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保險法第105條之
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
法律(下稱系爭細則規定)。系爭規定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已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後,被上訴人不得適用系爭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查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係未滿1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76條規定,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被保險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參加人在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於
斯時未有反對之情,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應屬有效。
按被保險人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並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乃賦予被保險人撤銷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
人格權。92年7月2日修正之系爭細則規定,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應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則適用系爭細則規定之結果,將致系爭規定施行前所訂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之死亡保險契約,
受益人概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毫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撤銷其同意,
顯有違保險法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細則規定已牴觸母法意旨,應認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係90年7月9日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者,保險人應一次給付參加人至少新臺幣55萬元,此於被上訴人
非無道德危險,依上說明,應准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施行之系爭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於112年7月5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同意之意思,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為
兩造所不爭,本件繫屬期間,復經法院將其撤銷同意之書面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參加人,已合於系爭規定所定方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因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㈡查保險法第105條原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則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第3項)。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文義上本應涵攝所有由第三人訂立,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時尚存之死亡保險契約,立法者復未就新法(系爭規定)生效後之適用範圍另以法律規定設限,依上說明,系爭規定施行前已成立而繼續存在之死亡保險契約關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被保險人撤銷其同意者,自有修正後規定法律效果之適用。又系爭規定旨在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一絕對強行規定,立法者為貫徹上開公益目的而未設過渡條款限縮其適用範圍,亦
難認有何待填補之法律漏洞。保險法
主管機關於92年7月2日發布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05條(系爭規定)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就系爭規定施行前已成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排除被保險人適用系爭規定行使撤銷同意權,已牴觸立法者就系爭規定所定時間效力範圍,應不予適用。
㈢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