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白真樂
徐凱文
共 同
楊佳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繼承人徐坤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
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縣○○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未返家,同年月13日尋獲,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嗣於同年月26日診斷患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兩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交通性水腦症),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失能等級1。惟綜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該醫院埔里分院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與徐坤成之病程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徐坤成所患上開腦病變係陳舊性疾患所致,無法證明與其前往整修水源頭遭遇之意外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徐坤成因意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其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再為補充鑑定及訊問證人李佩娟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
聲請就徐坤成所受傷勢再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