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
正本(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正本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7年7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本件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與裁定原本有如
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
予以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