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轉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建案之外牆磁磚乾掛放樣繪圖或施工,並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項,得請求各該項目之H欄所示工程款,合計84萬28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附表二編號1至3建案之外牆磁磚乾掛係由被上訴人放樣繪圖,由上訴人自行施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放樣繪圖有錯誤,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放樣繪圖瑕疵所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另兩造約定按月依實際施工進度即施作面積數量請款及付款,並無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外牆更新工程,已施工距地面最底一層及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完竣,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其他欠款,始未再進場施工及請款,其餘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放樣繪圖錯誤或施工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F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