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許 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柏霖變更為許婉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現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訂和解書及讓與契約書(下分稱
系爭和解、讓與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中華民國第M634825號「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及第111121617號「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權(與系爭新型專利下合稱系爭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上開契約,且系爭權利已讓與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及讓與契約,其於同年8月25日與原審上訴人楊進丁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將系爭權利讓與楊進丁,
乃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轉讓協議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
抗辯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業將系爭權利讓與訴外人聯喬有限公司,系爭和解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
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新
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
上訴人之
上訴既
不合法,其
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楊進丁,
爰不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