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郭俊彥
共 同
孫德沛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705917號「具有後面板及USB之機車」專利,其請求項1、3、4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下合稱
系爭請求項),其「後面板」應解釋為「與機車前進方向相反,面對後方之面板」,「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該後面板之方向」應解釋為「大致垂直於地面方向」;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3「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該後面板之處的表面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請求項4「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的延伸方向朝向車體下方,設置該訊號傳接埠之後面板具一表面延伸方向,其中,該訊號傳接埠之開口延伸方向接近平行該後面板之該表面延伸方向」。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型號FAMOUS、RacingS、NEW Many機車(下合稱系爭產品)設置USB接口之開口延伸方向及設有該等接口之處之該等後面板延伸方向係接近水平方向延伸,未朝向車體下方,未為請求項1、3、4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請求項文義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