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 世 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 俊 穎律師
上 訴 人 馮 乾 德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 芝 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翁聖濰、上訴人馮乾德前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分別擔任理賠人員、業務人員,其等利用翁聖濰執行理賠文件審核職務之便,共謀以親友擔任馮乾德負責保單之人頭受害人,虛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17至26、43至47、68、79至85、87、88、91、93、94所示不實賠案,致明台公司陷於錯誤而匯付保險理賠金至人頭受害人之帳戶,
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214萬9,464元之損失,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馮乾德與翁聖濰連帶給付1,214萬9,464元本息,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48至67、69至76所示賠案,無從認定被保險人係馮乾德之客戶,尚難認馮乾德有參與該部分詐領保險金行為,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馮乾德應與翁聖濰連帶給付262萬1,098元本息,即無理由。另明台公司固因附表編號21、56、57、58所示虛假賠案,匯款共計101萬6,390元至被上訴人陳秋華之帳戶,然陳秋華係因將房屋出租予翁聖濰,而提供匯付租金之帳戶予翁聖濰,其本於租賃關係受領上開款項,難認受有不當得利,亦難認有配合翁聖濰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秋華給付101萬6,39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