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史哲,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之被上訴人基本資料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騷擾簡訊予亦受僱於被上訴人之A女,其中如附表2編號三⑵及編號四⑴、⑵所示簡訊,為其利用上班時間或在A女上班時間所傳送。又上訴人職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竟利用其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經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所定「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僱傭關係,其於同年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
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