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蘇曄宏
許毓芳
共 同
林琬純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中心簽署
系爭協議,並自同日起在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接受系爭訓練。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受訓
期間僅接受訓練並領取補助性質之車馬費,並未提供勞務或獲取工作
報酬,受訓期間亦不計入其工作年資,須
俟其訓練合格後,始得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是系爭協議僅為訓練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難認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洵屬無據。又兩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約定簽訂聘僱契約,分別以上訴人完訓考核合格或於他處受相類訓練取得合格資格,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條件。系爭訓練結束後,被上訴人綜合考評上訴人為不合格,非出於恣意或對上訴人為不平等待遇,上訴人完訓考核既不合格,復無法證明已於他處受相類訓練取得合格資格,其備位依各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件2所示聘僱契約,亦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