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原名馬祖連江航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船舶設計、採購與建造,總價新臺幣(下同)13億2700萬元,工期自簽約次日起900日曆天(
嗣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申報完工,同年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將該船委由
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轉由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觀諸調解申請書、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之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衍生包含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需時程之爭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222日,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於本件以相同事由主張再展延工期。另加計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減工程、颱風
不可抗力因素各展延6日、9日後,完工日延至103年9月8日,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1日申報完工,逾期完工316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得以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1‰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並以契約約定上限(總價20%)即2億6540萬元自價金中扣除。惟審酌逾期完工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及上限
等情,上開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減為2億5213萬元),上訴人就該金額非出於己意之任意給付,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有據;逾該金額範圍(即違約金3317萬5000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新臺馬輪(交船後命名為「臺馬之星」)營運後因發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故障而支出之改正費用587萬458元,經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後,除編號1「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105年8月18日艏門檢修」及「105年12月3日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各半數、「105年2月4日維修艏門」全數、「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2成,合計51萬379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餘屬上訴人保固責任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即改正費535萬6661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1327萬元、51萬3797元各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新臺馬輪營運後屬上訴人保固責任或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故障,上訴人本無所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改正費用可言,無從依
無因管理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雖漏未說明,理由未盡,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上訴,仍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