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由
斯時法定代理人曾明棋代表簽署借據、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以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2權利範圍各為30000分之1113,惟均誤載為300分之1113)設定
擔保同金額債權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以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股份4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用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
翌日將系爭借款匯至訴外人蘇鳳娥帳戶,轉匯至曾明棋指定之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並以蘇鳳娥名義認購
持有系爭股份,待系爭借款清償後返還與上訴人。系爭借款
迄僅清償1,875萬元,尚欠2,125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875萬元不存在、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