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羅 鎮
羅 斌
羅渝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第5條所約定依相關法令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等內容,係就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30萬2151元,非因塗銷登記所生,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又被上訴人如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塗銷登記,本毋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逾越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納該稅款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215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