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維政
林煜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王陳玉燕原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並擔任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
嗣因王陳玉燕之安排,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知悉該土地需提供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且變更起造人為兩造、王陳玉燕及訴外人慈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並以
彼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係聽從並同意王陳玉燕之分配、指示,將所分得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雖未併將配賦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乃係王陳玉燕安排結果,且王陳玉燕無使系爭房屋日後淪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或
對價,而尊重並繼續維持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房屋多年來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訴人管理收益,惟不能證明王陳玉燕就系爭房屋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均未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前揭房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顯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兩造間如存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意,則終止該合意之事實,其指摘原審審判長未曉
諭令其提出該攻擊方法,違反闡明義務
云云,容有誤會。另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l1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l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l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l0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上訴人所指本院見解歧異,有統一見解必要情形。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