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曾英偉
黃錦鳳
王國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詐騙集團成員矇騙,詐稱伊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即可排除洗錢罪嫌,伊誤信其言,分別為被上訴人尹國正、黃錦鳳(下合稱尹國正等2人)、王國龍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
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及為黃錦鳳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簽立借據。
嗣被上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
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執行事件對
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伊與黃錦鳳間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該通謀虛偽所為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係受詐欺所為,並有錯誤情事,伊已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撤銷所為
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除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3萬1,50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外,其餘抵押權及債權(含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84萬5,740元本金範圍之抵押權及債權(含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暨命尹國正、黃錦鳳、王國龍分別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命黃錦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尹國正等2人以:伊經由代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尹國正、黃錦鳳分別貸與130萬元、50萬元,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乃設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以為擔保。伊不知上訴人受騙之事等語為辯。王國龍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瑞玲介紹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為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為擔保,伊確實匯款84萬5,74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㈠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並自陳知悉書立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
法律效果,自應受其所簽立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其主張受他人所騙而配合為上開行為,並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乙節,依
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外,無從免責。被上訴人經由代書居間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件,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並以之為擔保後,被上訴人始貸款予上訴人,並無違常之處,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告知借貸原因,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或明知其內心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其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
難認無效。上訴人所簽署之借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等2人為借款人,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及辦理之登記,亦以尹國正等2人為權利人兼
債權人,
堪認相關借貸契約、物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尹國正等2人與上訴人,居間之林展震非契約當事人。
㈡如附表二「
標的物」欄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係黃錦鳳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將影響抵押物拍定及其價格,故另設系爭地上權以確保該土地為素地之狀態,足見黃錦鳳非無設定地上權之真實意思,其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在該土地上實際建屋而受影響,難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出於上訴人與黃錦鳳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受詐騙集團以「陳警官」、「周檢察官」名義施用詐術所致,其受「
第三人」詐欺而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於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過程中,依詐欺集團所囑,未曾向被上訴人告知內情,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非得撤銷其受第三人詐欺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所簽署之各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行諸於上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與其主觀認知並無二致,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
核屬動機錯誤,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非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
㈣
兩造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尹國正、黃錦鳳
、王國龍依序交付130萬元、50萬元、84萬5,74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分別清償尹國正、黃錦鳳8萬1,900元、3萬1,500元,均抵充上訴人對其等所負利息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數額之本金債權確屬存在,尹國正、黃錦鳳按上開本金、約定利率年息3%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王國龍按上開本金、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除尹國正、黃錦鳳分別受清償抵充之8萬1,900元、3萬1,500元外,亦均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本息之債權,分別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範圍之抵押權、債權,及系爭地上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832條所定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為
用益物權,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此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尚屬有別。出於加強擔保之目的而虛偽地上權之設定者,於物權行為當事人間並無民法第832條所定之使用土地
合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查上訴人以附表二土地為黃錦鳳設定系爭地上權,係黃錦鳳慮及上訴人將該土地抵押後仍得於其上建屋,將影響抵押物拍定及其價格,乃另設定系爭地上權以確保附表二土地為素地之狀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錦鳳是否僅係為強化擔保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並無在附表二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真意?倘如是,能否謂系爭地上權設定,非出於上訴人與黃錦鳳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自待研求。原審
未遑辨明,遽謂基於上開目的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並非無效,否准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已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
所稱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
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至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之
表示行為,表意人因一定之情狀,主觀上誤認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應屬欠缺表示意識(思)之行為。為保護信賴表示外觀之相對人,應認欠缺法效意思、表示意識者,對於意思表示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欠缺表示意識者,係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欠缺法效意思者,係誤以為其表示行為對表示內容以外之其他人、物發生法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二者於此固屬有別,然就其客觀上所為之表示行為,表意人主觀上欠缺法效意思,「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屬同一。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自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須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對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害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因受自稱「陳警官」、「周檢察官」者詐騙,誤以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因而簽署相關借貸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2行),似見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知其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此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就上開借貸、設定抵押權之表示行為,非欠缺表示意識、法效意思之錯誤,僅屬單純之動機錯誤?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欺罔致生此錯誤,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欠缺表示意識僅屬動機錯誤,上訴人非得依錯誤之法則撤銷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
本票(見原審卷第28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記載,是否脫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