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甲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庚○○、辛○○、壬○○(下合稱庚○○3人),
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依上訴人與乙○○之父即訴外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92年1月12日之對話譯文,不足認定○○○有將財產
贈與上訴人及庚○○3人之意思表示,且經其等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乙○○與訴外人癸○○有發生不軌情事,而違反99年4月6日
切結書,並癸○○購買門牌
臺中市○○00路00號2樓房屋之資金,與其生活費用,均係乙○○所提供,且屬同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所指「資產暴增」,致同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同年月13日切結書(與99年4月6日切結書下合稱
系爭4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戊○○移轉該飯店出資額35萬元、及乙○○移轉該飯店出資額80萬元、訴外人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並經營權予上訴人、變更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負責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
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請求乙○○履行系爭4切結書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減縮上訴之聲明,僅請求乙○○移轉前述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出資額及經營權、變更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負責人為上訴人。則原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告確定。
乃其嗣又擴張上訴之聲明,其擴張逾減縮後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
亦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