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系爭社區起造人,
兩造合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前,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依其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已向買受人收取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管理費168萬5,080元、車位清潔費17萬1,000元,另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有28戶未售出餘屋,亦為
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管理費及汽車、機車車位清潔費共40萬5,154元。經扣抵上訴人於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墊支之41萬8,843元(含物業管理費27萬3,813元、環保清潔費3萬5,353元、電信費3,226元、公設電費2萬3,776元、公設水費8萬2,675元),及已退還部分住戶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3萬6,996元,餘款292萬5,395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5,3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