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莎芭美容工作坊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5月18日、111年6月6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未果,遂於同年7月6日向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是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關係、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占用系爭房屋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始於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7月12日發函表示以其受讓自訴外人李詩淵之181萬7,500元不當得利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同額租金債權為抵銷,則該抵銷對系爭租約終止之事實自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