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3日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00萬元、400萬元分別收購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57%、51%股權,俾被上訴人得取得上訴人之經營權。依系爭協議附件,上訴人以每股價金新臺幣64元收購其法定代理人王莉萍所持崨豹公司股份200萬股,惟其後王莉萍處分其持股,
迄103年10月20日僅餘13萬1,000股,致上訴人無法按系爭協議附件之計畫,提供崨豹公司股份600萬股供被上訴人收購,以達被上訴人控制崨豹公司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履行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崨豹公司股份一部給付不能,即無法達被上訴人控制上訴人2公司之目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06年2月23日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崨豹公司、熱流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前期認購款80萬元、4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併購程序完成前,尚無給付尾款義務,其亦無怠於履行協力義務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尾款1,080萬元之遲延利息
債權,其所為抵銷
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