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 訴 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富永公司請款,藉此規避富永公司內控規定。富永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所示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上訴人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富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取。從而,富永公司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李輝民主張其已終止
借名契約,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富永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