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 永 峰
劉 盈 良律師
上 訴 人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莊 文 通
莊 昭 賢
上列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黃永峰與
對造上訴人莊文通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黃永峰僅同意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在系爭空地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
詎莊文通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對造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公司)占有使用,對造上訴人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於該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均
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百穗公司及莊昭賢為直接
占有人,莊文通(上列3人合稱百穗公司等3人)為間接占有人,
彼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且占用系爭空地範圍浮動,扣除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
堪認
彼等占用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黃永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得請求百穗公司等3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76萬7,051元,經莊文通以對黃永峰之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
債權為抵銷後,黃永峰請求百穗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