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上訴人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弘公司)承租其所有雲林縣○○市○○街00號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堆置加工紙等原物料共分A、B、C、D、E等5區,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年弘公司於108年1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在系爭建物樓頂施作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上訴人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雲林縣○○市○○路000號廠房於同年月25日10時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受損及A、B、C區置放之紙卷因火災灌救受有水濕、煙燻之損害。年弘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未使用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建材,亦未留設防火隔間,就系爭建物受火災延燒受損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其所受損害應負40%之過失責任。晶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尚未屆至,且雲林縣消防局自火災發生當日起封鎖系爭建物,至同年12月2日止,致晶元公司無法進場封蓋屋頂,系爭建物所在之雲林縣○○市嗣於同年月5、6日降雨,致宏福公司放置於D、E區之紙卷淋濕受損,難認與晶元公司未完成屋頂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宏福公司並非晶元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無從直接援引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晶元公司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