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邱 俊 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認,而認定其遲延通知交屋,該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明被上訴人不須再給付客變追加工程款,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就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已逾時提出且有可歸責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復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其提出,適用法規亦無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與主文之諭知並無不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乃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即提出之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或
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