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
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所簽「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仲裁庭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已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就上訴人主張調查事項,並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難認有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且係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據以判斷,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乃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第38條第1款本文、第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