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代位訴外人駿多有限公司(下稱駿多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
求償權,以及
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等事實,已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復
參酌相關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而對上訴人之
抗辯不予採信,
乃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無關,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駿多公司之倉庫為違章建築,符合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5條第6款所設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不應向駿多公司為保險給付
云云,
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